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事由如下:
(一)民國86年12月4 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函附件記載:86年10月30日神經外科孫明傑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 款」等語;87年7 月20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附件記載:87年7 月8 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等語。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中所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記載稱『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雖未使用『具結證述』之詞語,並不影響證人孫明傑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第189 條第3 項等規定。
(二)上開裁定記載:「㈣輔佐人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程全福、程雪霞,副本收件者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於106 年5 月5 日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天主教耕莘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提起『醫事調查申請書』,輔佐人嗣於同年6 月間分別收受天主教耕莘醫院、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惟並未接獲衛生福利部之函文。」等語,惟106 年6 月20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台端來函申請事由本署業於104 年12月28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案。輔佐人於106 年8 月21日依照102 年2 月7 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款、第5 點第1 項第4 款、第19點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提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記載:有關台端來函申請事由本署業於104 年12月28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案。綜上所述,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依照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第1 項第2 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自開立之日起30日內有效之規定,已持耕莘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因孫明傑又另於86年6 月7 日開立耕莘醫院甲種訴訟用診斷書交予程金福提起訴訟?(以下空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 頁第13、14行),惟其所述前開聲請理由(一)部分,僅係爭執本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中,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孫明傑於法院之證述未使用「具結證述」之詞語,並不影響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此一裁定理由,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等規定(即關於證人具結及被告對質權之規定),並未提到與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顯未具體敘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二)前開聲請理由(二)部分,聲請人所引之106 年6 月20日及106 年9 月1 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均僅記載「有關台端來函申請事由本署業於104 年12月28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案。」等語,並無實際內容。而聲請人稱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已持耕莘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孫明傑又另於86年6 月7 日開立耕莘醫院甲種訴訟用診斷書交予程金福提起訴訟?(以下空白)」(參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7 頁),並未提及該二份無實際內容之函文及孫明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關聯性,是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未具體敘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敘述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