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源泰(原名張展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源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泰(原名張展榮)自民國104年 12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明知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係作為回收再利用外,應委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清除、處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前來清理,竟夥同其所僱用之王順德、顏清成(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源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王順德與顏清成2人遂於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至晚間 7時間,由王順德駕駛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隨意棄置8處。因認被告張源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源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賴惠香、王順德、顏清成、李易達之證述,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空拍照片、會勘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自 104年12月20日起承攬證人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並將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物之廢棄物委請證人王順德、顏清成處理,惟堅詞否認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有指示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所丟棄,不知道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隨意棄置,伊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除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同者外,另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連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應指業務者,故本件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主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 104年12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並將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以 4,000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顏清成清除、處理;王順德與顏清成 2人於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間,由王順德駕駛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隨意棄置8 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65至174頁),核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賴惠香、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李易達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8至13頁、第23至31頁、第40至41頁、第58至62頁、第85至88頁、撤緩偵卷第 9至10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空拍照片、會勘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42至57頁、第72至7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4款之犯行,而供稱:伊認罪,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證人王順德、顏清成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 2人於105年1月16日開小貨車載被告張源泰的營建廢棄物,丟在00000段的森林內有8 處?)(證人顏清成答:)沒錯,是張源泰叫我們載去倒的。(證人王順德答:)沒錯,是張源泰叫我們開我的貨車去倒的,車號好像是000-0000號,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撤緩偵卷第10頁)。然細繹被告上開陳述,僅係承認被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具體所為之行為為何?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客觀要素?均無進一步之陳述;而證人王順德、顏清成之上開證述,亦僅泛稱「是被告叫伊等載去倒」,被告有無進一步指示其等以任意傾倒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亦非無疑。況觀諸證人顏清成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在105年1月16日晚間7至9時,由伊姊夫即證人王順德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伊先去桃園市○○區○○里○○路○段○○巷 0弄00號,在車上王順德就跟伊說他知道要丟到哪裡,然後由伊與王順德 2人一同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搬到車上,共來回搬運3趟,這3趟都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扔到路旁,被告張源泰有告訴伊等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另證人王順德前於警詢時亦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在105年1月16日晚間7至9時,由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證人顏清成先去桃園市○○區○○里○○路○段○○巷 0弄00號,在車上伊有跟顏清成說伊知道要丟到哪裡,然後由伊與顏清成 2人一同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搬到車上,共來回搬運3趟,這3趟都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扔到路旁,因為顏清成不是當地人,而伊知道海邊的路線要怎麼走,而且海邊也比較暗,想說比較不會讓人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有於事前要求證人顏清成不要任意棄置廢棄物,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至於事後任意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則是證人顏清成依證人王順德之指示自行決意而為,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告訴顏清成,並重申幾次不要亂丟,若出事情由伊等自己負責,伊有叫顏清成要找有許可證的人,伊叫顏清成載去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89頁)相符,前開廢棄物摻有磚石、水泥等物,業如前述,而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點,上開物品本得回收利用,證人顏清成、被告前開所述「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並無悖理之處,是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而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具備意思聯絡?即非無疑。
㈢況證人王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在偵訊時證稱「是張源泰叫我們開我的貨車去倒的,車號好像是000-0000號,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乃是因為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在場,伊才見過被告,其後顏清成跟伊說委託人是被告,被告聘請伊等,伊等自己去海邊那邊隨處亂丟,被告沒有叫伊等去丟在森林裡面,在偵訊時,伊講的是被告委託伊等去丟,但偵訊到後面,並沒有問伊等是怎樣去亂丟什麼的,檢察官就很簡單的問伊等有沒有去丟而已,本案發生後,顏清成跟伊說是被告叫伊等開貨車載運垃圾,海邊那邊是伊等自己去找地方倒的,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想說不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至證人王順德雖另證稱:伊那時候有問顏清成,被告是否知道伊等會自己找地方倒,顏清成說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然所述被告知情一事,核係聽聞證人顏清成之轉述,而為傳聞供述,且證人王順德所謂「伊等會自己找地方倒」,亦難逕認即係任意丟棄之意。又證人顏清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源泰說要去海邊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1頁),然經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證人顏清成復改稱:伊於警詢時確實有說被告有告訴伊等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被告有講說要找合法廠商處理,環保法規罰很重,要找合法廠商不然就不要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所述已見歧異矛盾,對此證人顏清成先稱:被告只給伊4000元,伊再交給合法的,被告就要再給伊等錢,因為伊等還要給合法的錢,原本的4000元就不夠伊等的工錢,所以就拿去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稱任意丟棄係因自身利潤考量後而為,嗣又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要交給合法業者,伊跟被告說交給合法業者處理的話要加錢,被告就不肯了,被告就跟伊說那就隨便亂丟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前後所述亦見矛盾;且證人顏清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搬垃圾上車,但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些垃圾,丟的那個地方伊也沒有去過,是被告帶伊去過一次,伊才知道要丟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亦與證人王順德前揭證述、證人顏清成於警詢時供稱係由王順德決定丟棄地點有所歧異,是證人顏清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被告指示將本件廢棄物任意丟棄於上開地點,惟與證人顏清成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然矛盾,亦與證人王順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明顯有違,其證明力非無疑問,自無從逕以證人顏清成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處罰者,不僅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行為主體更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固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然倘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義務,自無因未取得處罰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致受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之餘地,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此際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不得逕適用刑罰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顏清成係受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前往協助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工作項目為刷油漆、掃地等,證人顏清成平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派之工作則為大樓或社區打掃、去工廠顧機台、充當水電助手等事務,並無打算從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亦無以清運廢棄物為業等情,業據證人顏清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73頁),證人王順德則為證人顏清成之妻舅,因顏清成告知其施作之工地有垃圾要清運,可以獲得4000元報酬,始同意駕車前往清運等情,亦據證人王順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則係以房屋修繕工程為業,因房屋修繕工程產生廢棄物,方始僱請證人顏清成清除、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8頁),是應認被告或證人顏清成、王順德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業務,被告或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既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有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證人顏清成、王順德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更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餘地,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顏清成、王順德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一事存有意思聯絡,且被告與證人顏清成、王順德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是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不察,徒以被告認罪,而未細繹被告及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未深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內容,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