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5號
- 抗告人
- 游阿昆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諭知以200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具保獲釋後,原審依業已調查完畢80餘位證人,審酌證人證詞,及比對卷存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暨附件、收據、經銷商憑證、投資人及才霸公司或被告游阿昆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費或分紅獎金分發明細表,及被告簽發給投資人收執之本票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具保後仍繼續與其他共犯以相同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此為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具保獲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又原審於106 年9 月29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保釋條件顯然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之後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除原本由具保人余雪華於103 年9 月26日提供之保證金200 萬元以外,應再具保8 千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日上午9 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認定以上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羈押必要性之條件,即不存在,且被告共計總吸金金額3 億5 千7 百餘萬元中有高達1 億7 千餘萬元去向不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6 年9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經原審准以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保之後,仍與蘇美華繼續以相同名義對外吸金迄104 年8 月14日止,吸金規模達2,400萬元,且無法交待資金之去向為何,惟查,原審之認定實屬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證人葉汶君於106 年8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陳述得利公司原是才霸公司台中分公司前身,因為才霸公司於103 年5 月有被台北檢調搜索、查扣相關資料出事了,才霸公司才因此分離為得利公司,由蘇美華自行經營一事係屬事實。㈡又蘇美華於103 年5 月28日游阿昆遭羈押禁見前,即開始偽造才霸公司及游阿昆(正楷章)以才霸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故原審認定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交保之後仍從事「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吸金即有誤解。㈢另本件關於原審認定資金之去向不明一事,查被告陳述外匯專案之金錢交予高玉露乙節,高玉露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金重訴字4 號案件進行審理,故此即足認被告所述確實屬實,是原審逕認資金去向不明一事,實有誤認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游阿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等罪,經原審於103 年9 月26日准以提供200 萬元具保獲釋後,原審依已調查完畢之80餘位證人證詞,比對卷存才霸公司看盤軟體經銷合約書暨附件、收據、經銷商憑證、投資人及才霸公司或被告游阿昆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才霸公司業務推廣費或分紅獎金分發明細表,及被告簽發給投資人收執之本票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自100 年4月起,透過才霸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事處,藉「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迄警方於103 年5 月19日搜索查獲時為止,總吸金規模達3 億3 千3 百餘萬元(包括續約及解約金額),即使扣除投資人續約(約1 億4 千8 百餘萬元)及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約3 千萬元)之金額,仍有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之鉅款為被告游阿昆實際掌控(見表一及表五)。被告在103 年9 月26日以200 萬元具保獲釋後,仍與蘇美華等共犯繼續以相同名義對外吸金,迄104 年8月14日止,吸金規模亦達2,400 萬元,該等鉅款亦為被告實際掌控(見表三)等情事。
㈡抗告理由雖以才霸公司因案分離為之得利公司係由蘇美華自行經營,與被告無涉,且蘇美華於游阿昆遭羈押禁見前,已開始偽造才霸公司及游阿昆(正楷章),並以才霸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以及原審認定資金之去向已由被告於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時陳述外匯專案之金錢交予高玉露一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葉汶君於106 年8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有些客戶他們投資,是以得利雲端資訊公司名義向這些客戶招攬看盤軟體投資?)那時候才霸就換得利,就是蘇美華副董告訴我們才霸沒有要用,就換得利雲端這家公司,名字沒有要用,就換得利雲端資訊這家公司。」、「(問:他有無說這間公司,跟游阿昆有無什麼關係?)董事長是一樣的,只是公司名稱改變。」、「(問:他的意思是說,這二間公司的董事長都是游阿昆嗎?)對。」、「(問:﹝提示D20 卷第1 頁葉玟君答覆倒數第四行﹞你回答『公司的業務,由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統籌公司業務。』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由他們三個人負責得利公司的業務嗎?)對。」、「(問:那時候游阿昆有參與嗎?)他偶爾會下來。」等語(見原審同案號106 年8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0頁),是依證人葉汶書所證,被告同時為才霸公司與得利雲端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上開公司運作已明。
⒉又上揭「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對外吸收資金之去向,經原審先後於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54頁)及106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4 頁)命被告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泛稱:款項「都受客戶委託匯往國外的券商,錢都是被國外派人到我公司把現金拿走」、「錢有些支付客戶每月的業務推廣費,還要支付公司的開銷、業務員的佣金,現在都沒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亦稱所謂之「國外券商」係指設在香港之「黃金時代、卓匯亨通、哈斯根公司」,沒有在臺灣登記,也不知道正式名稱為何;「我們都是把錢給他(按:指所謂「國外券商」),他給我們交易帳號及看交易的狀況作為憑據」;錢都是交給「高玉露」,「高玉露」跟我拿過三、五次錢,金額不記得,應該有上千萬元,「高玉露」拿了錢後未曾給我任何收據或任何書面記錄,只提供「交易帳號」給我,我跟「高玉露」並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此與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稱外匯專案之金錢交予高玉露乙節,已有扞格,況被告迄今未明確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鉅款之確實去向,亦未提供「國外券商」之真實身分,及交付鉅款予「國外券商」任何證明文件等情,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再參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償還大多數投資人投資款,其簽發給多數投資人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亦跳票未獲清償,被告吸得之上揭鉅款及餘款,仍有為被告實際掌控,或以任何形式之方式藏置國內、外地區之情。
⒊綜上,被告於上揭諭知具保後,既涉與共犯繼續以相同名義對外吸金迄104 年8 月14日止,吸金規模達2400萬元之新事實,原審乃諭知變更原保釋條件,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定以上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羈押必要性之條件,即不存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數罪,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一直未交代吸金後之資金去向,本身又與大陸業者正在開發AI人工智慧量化之金融系統,足認被告有能力逃亡海外之虞,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社經地位、財力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被告有逃亡海外能力之客觀情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情事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