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0號
- 抗告人
- 游宏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係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本件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殘害自己身體行為,且均自白認罪,原裁定應全面評價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及對社會並無危害性,而非一體適用酌減之方式,應與危害社會重大、手段兇殘等案件有別,方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原審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宏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並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而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查:附表編號1、2及5、6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經前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加計附表編號3、4、7之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自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5至10月間,編號3、4及編號5、6所示均為同一時間各別施用兩種毒品,足見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全面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等語,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編號2、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106 年度執字第1487號卷附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日下午1時45分│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30 │105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 │許經臺灣臺北檢察署觀護│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之某日時許 │ │ │ │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651號 │第2272號 │第4391號 │ ├──┬────┼───────────┼───────────┼───────────┤ │ 最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4月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6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5月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71號 │2965號 │3592號 │ │ ├───────────┴───────────┤ │ │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105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 │105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4391號 │第7444號 │第7444號 │ ├──┬────┼───────────┼───────────┼───────────┤ │ 最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9日 │106年5月9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3598號 │7957號 │7957號 │ │ │ ├───────────┴───────────┤ │ │ │編號5、6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其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緝│ │ │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3號 │ │ │ ├──┬────┼───────────┼───────────┼───────────┤ │ 最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 │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年5月23日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 │474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