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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所為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承審本案的法官無視我所提出的證據,為陷害我而幫助劉松萍、游清秀兩人脫罪。我所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陷害我的是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該2 人都已成為被告,我並無妨害公務的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其餘部分詳見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第429 條、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耀華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因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LH號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車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應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的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3 月24日裁罰在案。李耀華因有意在檢驗合格後再為繳納罰款,遂於同年3 月25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巷0 號臺北區監理所,主動申請臨時檢驗查核他前述營業小客車是否已依規定標識,但仍經檢驗為不合格,又分別於同年月26日、29日、30日上午、30日下午及31日上午前往臺北區間理所辦理覆驗,也都經判定為不合格。李耀華於同年月31日15時35分許,復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到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覆驗時,臺北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劉松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檢驗該營業小客車於兩側後車門標識的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其標示材質是否為防水漆料或粘貼是否牢固,以手觸摸該車後車門上以黑色塑膠紙所黏貼「李耀華」三字的標識時,李耀華見狀,因認劉松萍於同日上午檢驗時,以手觸摸致其車門上的「華」字滑動,而遭判定為不合格,竟一時基於妨害劉松萍執行公務的犯意,對劉松萍指稱「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等語,旋即出手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向上拉提,壓迫到劉松萍咽喉部分,而對劉松萍施以強暴,妨害劉松萍依法對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標識的檢驗,嗣經劉松萍的同事游清秀上前制止,李耀華始行放手。李耀華上述所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999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該院93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認定李耀華所為,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的妨害公務罪,而判處李耀華有期徒刑6 月;李耀華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李耀華不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之前業已二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76號,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4 條等規定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他再審的聲請,這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而他之前聲請再審的意旨主要如下:第一、本院承審法官都無視他所提出的證據,意圖陷害他而幫助劉松萍、游清秀二人脫罪;第二、他所提出的證據,都足以證明他是告訴人劉松萍、游清秀所陷害,且該二人都已成為被告,他並無妨害公務的犯行云云。經比較聲請人前後三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多屬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的要件。何況,李耀華被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該罪法定刑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因此本件應以原判決宣示日(94年3 月11日)為確定日,但他卻遲於106 年4 月6 日方才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的聲請(這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足見李耀華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的法定期間,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耀華不僅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已逾越再審的聲請期間,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24 條、第429 條規定的要件。是以,李耀華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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