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㈠至㈢及㈤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純係劉松萍與游清秀相互勾串,虛偽指訴所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發生聲請人抓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狀即稱,看到聲請人出手掐住劉松萍咽喉,而經聲請人表示欲打電話報警,劉松萍及游清秀旋即認錯,聲請人即放棄報警;惟聲請人在車牌號碼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檢驗合格後,曾請三多派出所員警宋紀輅請劉松萍說明碰撞聲請人乙事。㈡證人游清秀於原審做證稱,聲請人係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住劉松萍咽喉,其證詞由掐住咽喉改為「抓脖子」,動機可議;另若確有發生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咽喉之事,劉松萍喉部定會受傷且呼吸困難,然劉松萍從未表示有不舒服之情,顯見游清秀與劉松萍相互勾串,並作偽證。
㈢在案發當時既無檢驗單,則劉松萍即非在從事公務,且同一檢驗單無法紀錄三次檢驗結果,劉松萍於無檢驗單之情狀下,竟將該次檢驗結果記載於早上之檢驗單,顯不合法。㈣請鈞院傳喚宋紀輅、陳振祥、劉松萍、游清秀、謝界田、涂瓊玉等六位證人,以證明聲請人確未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住劉松萍咽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有如前述。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有關:1.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2.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3.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定變更;4.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事證。
㈢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之法院提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宋紀輅、陳振祥、劉松萍、游清秀、謝界田、涂瓊玉等人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㈥另聲請人雖提出所謂之「保全證據聲請狀」,聲請保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值班表」、「檢驗單」,以及證人游清秀、劉松萍於法院之證詞等部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審判期日前,始有保全證據之適用,再審程序並無證據保全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上引法條所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