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葉智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就詐欺罪(共146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就詐欺未遂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80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就詐欺罪(共14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就詐欺未遂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陳稱聲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不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式於法有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採證法則等法令有無不當,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與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其再審聲請與法不合,仍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