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佳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影像檔名M2U01048畫面時間104年8月23日0時57分05秒至同時57分13秒之影像畫面不甚清楚,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時確有左手持雨傘,右手在9298-KN車輛引擎蓋上方揮動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右手有碰觸到前述車輛之引擎蓋,更無法證明其有以右手持有任何硬物並行毀損該車引擎蓋之行為。104年8月20日至23日凌晨因下雨之故,其便攜帶傘搭至停車場巡邏,僅因看見該車輛引擎蓋上反光,基於好奇心驅使欲以左手持傘擋光、右手於引擎蓋上方揮動之方式確認引擎蓋上之光源位置,並未碰觸到該車引擎蓋;㈡聲請傳喚證人即民樂富邑社區晚班守衛林黃裕作證,可證明其時常於晚上11時至凌晨1、2時間至B2停車場巡邏之習慣,錄影畫面會拍攝到聲請人實為平常之事,原審判決認違常之舉的動作,實際均為其近3年來的習慣動作;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確有於104年8月23日0時57分26秒至同時58分06秒間至阮小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處,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該錄影畫面不甚清楚,僅能證明其當時確有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之事實,根本無法證明其有碰觸到前述車輛之右後照鏡,更無法證明其即為毀損該車右後照鏡之人,阮小菊之車位位於其車位旁邊,其之所以走近阮小菊之車旁,係因為前往自己車位巡邏查看時,見到阮小菊車位旁堆放雜物,便前往確認是否有阻擋逃生梯之情事,原審判決單憑阮小菊之證詞即認定阮小菊所有車輛右後照鏡遭毀損之時間為其行經該車輛之時間,尚嫌速斷,並無法達到嚴格證明之要求;綜上所述,其主張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其所陳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㈢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認定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理由聲明意旨之㈡、㈢,及理由㈣本院之說明),有該裁定可佐,再審聲請人就此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傳喚證人林黃裕作證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前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且業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在案(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理由㈡部分),有該裁定可按,再審聲請人就此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非合法。
(三)綜上,聲請意旨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係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