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鄒育慈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1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育慈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