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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或裁定必須調查證據,駁回時必須具有法律、事實、證據三者,詳加述說,才算裁判合法,其中對於證據之不採用或採信,必須以法條規定的程序,加以說明如何不合法及不採用,方為合於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 月9 日提起再審已附上終局判決影本,請鈞院查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必須對漏未斟酌之證據詳加評述,說明論證之法律依據,與前420 條之再審程序迴然不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已載明「為貴院駁回之聲請再審,提呈理由,請求再審」,並檢附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裁定影本1 紙為據,故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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