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案號」欄所示),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附具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作成之106 年度聲再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106 年12月12日裁定)繕本;而本院106 年12月12日裁定之內容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次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裁定(下稱本院106 年11月3 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6 年11月3 日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