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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案號」欄所示),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附具本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之106 年度聲再字第517 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106 年12月27日裁定)繕本;而本院106 年12月27日裁定之內容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次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先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12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40 號、第473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上開本院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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