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告
- 劉新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新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多達40餘次,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4年 6月,實難期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所犯者為重罪,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實供出其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勇氣與決心,又倘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不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因被告日後入監服刑之期間恐非短暫,被告僅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返回家中對母親多些陪伴,對母親稍盡孝心,祈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被告 45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4年 6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述欲於執行前返家中對母親盡孝道云云,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