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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李麗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李麗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至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應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則詳如後述)。

三、經查,李麗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7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第19149 號」),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李麗凰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後,有關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99年1 月2 日起施行,顯較有利於李麗凰,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意旨,亦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考》。經查,附表編號1 案件依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案件,則皆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以附表編號1 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李麗凰,自亦應擇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李麗凰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麗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1 年 │處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算1 日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95年4月27日 │95年10月3日 │96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19148、19149號 │19148、19149號 │19148、19149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事├──┼───────────┼───────────┼───────────┤│實│判決│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判├──┼───────────┼───────────┼───────────┤│決│確定│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3814號(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7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犯罪日期│97年1月8日 │97年1月8日 │102年3月21日至102年4月││ │ │ │24日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年度案號│19148、19149號 │19148、19149號 │第204 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事├──┼───────────┼───────────┼───────────┤│實│判決│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6年3月16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確定│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6年3月1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3814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3220號(編號6、7所示之││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7 月2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7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15日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 │ ││年度案號│第204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 │ ││事├──┼───────────┼───────────┼───────────┤│實│判決│106年3月16日 │ │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 │ ││判├──┼───────────┼───────────┼───────────┤│決│確定│106年3月16日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3220號(編號6、7所示之│ │ ││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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