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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德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德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德熙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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