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吳佳展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3525、4755、4756、534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展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佳展(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所需費用,願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之聲請人保管金帳戶扣款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然另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之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