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傅勻謙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上訴人
- 吳佳展
黃一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三五二五、四七五五、四七五六、五三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甲○○、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其中甲○○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無罪;甲○○、乙○○共同栽種大麻部分均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論處其與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乙○○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不利己之供述,皆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郭佳定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甲○○確實以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郭佳定之行動自由;甲○○、乙○○所栽種之大麻已有「出苗」、長出「子葉」情形,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渠等栽種大麻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乙○○與甲○○,對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乙○○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七分三十九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說明乙○○在談話中,曾就甲○○提出栽種大麻之問題,以其栽種大麻之知識直接回答,且對甲○○所詢問「第二張桌子」的大麻及所謂「變黃色」之陳述,均對情況及問題知之甚詳,並負責牽線(介紹具栽種大麻知識之不詳姓名綽號「Chries」外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翻譯、及解答技術問題,復在栽種地點參與澆水、清潔、搬運肥料及接電線的行為,而認乙○○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並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詳述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三一頁),至於卷內乙○○與甲○○之其他通話譯文中,縱有顯示乙○○仍有部分栽種大麻技術問題,需要詢問「Chries」等情,亦與原判決上開關於乙○○參與犯罪之認定無涉,雖原判決未予說明該項譯文何以不採之理由,惟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僅簡短說明審酌乙○○犯罪情狀,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係就事實審宣告緩刑與否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為指摘。
三、甲○○、乙○○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宣告緩刑與否之職權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丙○○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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