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忠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忠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8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