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宥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億(下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避刑罰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3 年4 月之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等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於調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始命具保停止羈押,嗣因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案情明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避免採取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強之羈押處分,不得僅因被告涉嫌竊盜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即逕予羈押被告,懇請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又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非居無定所,被告可定時至警察局報到等情,爰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由新北地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犯之竊盜行為多次,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衡酌被告前多次竊盜犯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㈡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5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倘予免除羈押,將來本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恐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命其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聲請理由各情,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前,並未有重大新事由之變動,認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可能發生的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