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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木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木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4 年12 月31 日」惟誤載為「105 年1 月11日」;附表編號3 、4 最後事實審欄,應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3日」惟誤載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1日」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5日105 年執字第1637、1638、4337號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依法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 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3 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附表編號4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5 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上開5 罪均構成累犯,然其罪質迥異,及其侵害法益、情狀亦均不同,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3 萬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 月17日       │103年5 月17日       │103 年5 月8 日起至  │
 │            │                    │                    │103 年7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8434號            │第8434號            │第8434號            │
 ├─┬────┼──────────┼──────────┼──────────┤
 │最│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3月3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638號            │第1638號            │第1637號            │
 │            ├──────────┴──────────┼──────────┤
 │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5 號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3 │
 │            │(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號(編號3 、4 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8 日起至  │100 年至102 年12 月8│                    │
 │            │103 年7 月15日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8434號            │字第582 號          │                    │
 ├─┬────┼──────────┼──────────┼──────────┤
 │最│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03│                    │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5年6月2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103│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3月3日         │105年8月1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637號            │第4337號(106 年度執│                    │
 │            ├──────────┤緝字第414 號)      │                    │
 │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3 │                    │                    │
 │            │號(編號3 、4 經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