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仁豐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豐雖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惟已坦承並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緝因而查獲;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然被告在桃園市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前科,到案後坦承犯行,悉未隱瞞,足見被告早有承擔過錯、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母病重,已係殘燭之年,如於被告服刑後出監,恐已天人永隔,被告僅希得先行交保返家陪伴母親最後一程,安頓家庭,請念被告一片孝心,准予重金交保,或諭知其他替代性之處分如限制住居、出境、日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以維被告基本人權,併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6年8月2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前例、犯後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與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羈押之原因,亦無必然關連。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