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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玲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請人
陳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豐受大陸地區常州偉達塑膠有限公司之邀請,計畫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技術研發之合作意向。因聲請人長年涉訟,始終無法一展常才,此工作機會難得,且為聲請人主要經濟來源。據此,聲請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經原審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本院歷次前審(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重更㈠第3號)亦均判決聲請人有罪。本次則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並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更為審理。形式觀之,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即因逃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㈡宗第172頁)。而聲請人係於94年3月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並遲至97年10月,始在澳門入出境管理局被逮捕歸案一情,業據聲請人自承於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第㈠宗第27-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3頁)。足認其於偵查中即有逃亡之事實,並且有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生活之能力。

⒉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於104年3月16日,企圖冒用其兄陳慶福之身分辦理護照,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並函請偵查,始未得逞。聲請人並因此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卷A卷第7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

⒊聲請人既曾於偵查中逃亡至大陸地區多年;且在本案審理中復企圖冒用他人身分離境,其有逃亡之虞,甚為明確。

㈢關於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所涉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案件,本院仍在持續審理中,雖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但倘若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以聲請人前述曾於偵查中逃亡之事實、在案件審理中企圖冒用他人身分離境之事實,難期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⒉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迭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乏案例。

⒊況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

⒋綜上,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之邀請,計畫至大陸地區洽談技術研發之合作意向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逃亡至大陸地區多年,顯見其有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之能力,若使其得以再出境至大陸地區,難確保其會遵期回國。況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聲請人可透過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相關業務之討論,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當地辦理相關業務,或以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相關業務人士、專業人員交換意見。縱令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商,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而從事商務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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