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編號3則為不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10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0│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月29日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 │審 ├───┼───────────┼────────────┼───────────┤ │ │判 決│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16日 │106年3月3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99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年2月25日 │104年4月17日 │106年3月3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927號 │104年度執字第3509號 │106年度執字第4172號(10│ │ ├───────────┴────────────┤6年度執緝字第1130號) │ │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