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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昭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閔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昭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的罪名,雖是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但所示之罪及所宣告的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的罪名,因新舊法併合處罰的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的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的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的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5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他的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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