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詠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與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詠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05年4月20日16時許至同│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22日17時許 │年月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105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 │獲止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999號 │12338號、105年度毒偵字│12338號、105年度毒偵字││ │ │第3261號 │第3261號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5.06.13 │ 106.06.29 │ 106.06.29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 判 ├────┼────────────┼───────────┼───────────┤│ 決 │判 決│ 105.07.05 │ 106.09.07 │ 106.09.07 ││ │確定日期│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20號 ││備 註│11870號 ├───────────────────────┤│ │ │ 編號2、3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