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姚汝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汝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5萬元,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取得該等贓款,且受刑人亦有賠償被害人,另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尚需支應平日所需日用品,不得強制扣抵受刑人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或追徵;至條文用語雖為實際發還,然被害人若因和解、履行、抵充等原因而獲償,原則上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仍得解為已實際發還,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俾符立法意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35萬元,並以同署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指揮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新北檢兆戊106執沒3540字第46538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辦理追徵事宜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受刑人及共犯即其妻姚吳勤英前於106年9月11日與被害人翁瀞聰及其妻方明嬋成立調解,受刑人與姚吳勤英應連帶給付翁靜聰、方明嬋280萬元,嗣檢察官為上開執行處分後,受刑人與姚吳勤英復於同年10月24日委由渠等女兒姚彥萍匯款230萬元至方明嬋帳戶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受刑人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翁瀞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保有之此部分犯罪所得(180元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瀞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受刑人原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535萬元)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