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樂立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樂立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立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經比較新舊法,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