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年度偵字第2986、10877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