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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白彝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彝嘉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協助辦案,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此案被告僅係介紹他人加入,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在外地有固定工作跟居所,且已收押數月,被告母親有重度憂鬱症,被告擔心母親和祖母,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予以斟酌決定。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盡,復有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觀諸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係自106 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是依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表示家裡為低收入戶,母親有憂鬱症,家裡狀況不好,則被告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實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所稱伊有固定工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得佐,縱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從事物流工作3 個月乙情屬實,亦難保其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共3人、遭詐騙金額共170萬元,且本案尚未審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配合辦案、及相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係量刑斟酌之事由,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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