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紹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紹華(下稱被告)所有之扣案物金飾乙批,當初係因結婚所購買,深具紀念價值,現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有罪,已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送執行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05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