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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案件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在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基礎均未變動下,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