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大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相同,並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參酌其中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罪日期 │ 104年6月17日 │ 104年5月27日 │ 104年7月27日 │ ├──────┼─────────────┼─────────────┼─────────────┤ │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同署 │ │ │ │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 ├──┬───┼─────────────┼─────────────┼─────────────┤ │最後│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 │ ├───┼─────────────┼─────────────┼─────────────┤ │ │判 決│ 104年10月26日 │ 105年4月7日 │ 106年1月26日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 │ ├───┼─────────────┼─────────────┼─────────────┤ │ │判決確│ 104年11月25日 │ 105年5月16日 │ 106年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6540號 │年度執字第2682號 │年度執字第1672號 │ │ ├─────────────┴─────────────┤ │ │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