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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因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憑。並論述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則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 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 月 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 年11月10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5 年11月10日採尿時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堪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復敘明㈠被告雖聲請調查其為警查獲時遭通緝之原因云云,惟被告當時遭通緝之原因,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嗣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即無不合。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當時遭通緝之原因,至今仍一頭霧水,被告未獲通知、未經拘提,亦未曾變更住所,即逕遭通緝,是其程序之合法性既有疑義,則被告是否亦可比照先前案例,援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起訴之規定,主張無罪判決,以維國家所允許賦予國民之權利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業已於理由中詳敘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並敘明被告當時遭通緝之原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等語,經核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被告通緝與否乃犯罪後不到案之情狀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更無因此而得受無罪判決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對通緝程序之合法性有疑義為由,提起上訴,主張比照顯其憑空虛捏之先案及援引法律所未有之規定,為無罪判決,殊屬無據,自非具體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空言主張顯不存在之前案及法律規定,求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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