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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俊達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上開案件係程序判決,聲請人如有再審事由,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始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