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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 106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1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理由,均未予調查。且林逸甲當時未著警察制服,復無證據可供判斷,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認知、辨識林逸甲具有警察身分,原審未調查、究明被告能否認知、判斷林逸甲具有警察身分,顯有疏誤。林逸甲亦未能釋明「引致懷疑被告涉及犯罪之疑竇何在」,而林逸甲執行臨檢,是否符合警方辦案常規,有待調查,以確認林逸甲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林逸甲聲稱被告駕照污損,此乃不實,且林逸甲聲稱被告形跡可疑,應係在臨檢之前,林逸甲又聲稱被告駕照污損,則應係在臨檢之後,林逸甲混為陳述,自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應係杜撰編造,亟待調查。林逸甲復稱被告以 D檔行車,兩度衝撞林逸甲之小腿云云,更屬無中生有,林逸甲面臨生命威脅,必制止被告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方符合警方執法常規,何以違背此常規?顯見林逸甲難以自圓其說,且所稱行車撞腿乙節,足認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罪,林逸甲既未制止被告,又未以該項罪名移送法辦,足證林逸甲所述,俱屬杜撰設詞污衊。林逸甲當時並未顯示身分,被告自無法認知林逸甲具有警察身分,縱予辱罵,亦屬對於一般人出言不遜,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 1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搬運石頭至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值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代理副所長林逸甲因至轄區督勤而騎乘警用偵防機車行經該處,適見被告深夜搬運石頭,形跡鬼祟,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對被告出示警察服務證後,依法對被告查證身分,因被告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嚴重汙損無法查證身分,林逸甲依法欲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不願配合,心生不滿,明知林逸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林逸甲正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發動其自用小客車,並將排檔打至 D檔,使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而接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 2次(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逸甲施強暴。又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是狗」(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逸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復當庭勘驗林逸甲密錄器檔案光碟,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對林逸甲進行交互詰問,暨向被告提示本案相關卷證並告以要旨,而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就林逸甲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因而依法查證被告身分,暨被告駕車前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等節,併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查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事由及林逸甲執行臨檢是否符合辦案常規之違法可言。另林逸甲在查證被告身分之初,即向被告出示警察證件並表明係派出所警員,被告聞言,除答稱「我知道,怎樣(臺語)?」等語之外,於林逸甲告以「看你有點面熟,但是我不曉得是什麼事」等語後,被告隨即稱「我剛剛看見你也覺得滿面熟的啊」,並自承前曾因車輛大燈未開而遭林逸甲臨檢等情,甚且於林逸甲進一步詢問其先前遭臨檢之情形時,告以「後來,沒有啊,你臨檢、臨檢就走了啊,要不然呢?」等語,並稱:「(林逸甲問:那時候有看你證件嗎?身分證?)一定有的啊,你看駕照。」、「(林逸甲問:那你的案件是?)過了、過了,不要再問這個了好不好,你們查到我是通緝犯再跟我講。」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林逸甲密錄器檔案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林逸甲查證其身分時,已知林逸甲為警察無訛,上訴意旨謂:林逸甲當時並未顯示身分,被告無法認知林逸甲為警察,原審亦未調查被告能否判斷林逸甲具有警察身分云云,自不足採。又經原審勘驗林逸甲密錄器檔案光碟內容,足見被告於林逸甲以電話聯絡同仁時,駕車前行、推撞林逸甲,林逸甲見狀,除以右手抵住被告車頭外,並旋於電話中向同仁表明「請巡守過來,請巡守過來,有人衝撞我」等語,隨即要求被告下車,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上訴意旨指林逸甲未制止被告,違背警察執法常規云云,亦屬無稽。至被告縱有駕車推撞林逸甲之舉,亦未必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徒憑林逸甲未以此罪名將被告移送偵辦為由,質疑林逸甲證述之可信性,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均不足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處搬運石頭至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值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代理副所長林逸甲因至轄區督勤而騎乘警用偵防機車行經該處,適見張家誠深夜搬運石頭,形跡鬼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對張家誠出示警察服務證後,依法對張家誠查證身分,因張家誠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嚴重汙損無法查證身分,林逸甲依法欲將張家誠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張家誠不願配合,心生不滿,明知林逸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林逸甲正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發動其自用小客車,並將排檔打至D 檔,使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而接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2 次(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林逸甲施強暴。又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及「你是狗」(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逸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支援員警獲報到場,將張家誠以現行犯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105 年5 月16日華江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誠爭執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證人林逸甲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前方時,其有發動其自用小客車,並將排檔打至D 檔,使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並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是狗」(臺語)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9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證人林逸甲沒有穿警察制服,證人林逸甲騎乘之機車外觀也不是警車,伊不知道證人林逸甲是警察,而且證人林逸甲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無權臨檢伊,且伊已經出示駕駛執照,證人林逸甲也無權要伊回所查證身分,伊當時沒有踩油門,伊確定車子沒有碰到證人林逸甲,伊講那些髒話不是針對證人林逸甲,只是情緒宣洩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處搬運石頭至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證人林逸甲騎乘警用偵防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被告後,下車查驗被告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逸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明確,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逸甲於105 年5 月間為華江派出所代理副所長,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至同月17日上午9 時擔任華江派出所之值日,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0 時許至同日上午3 時許至華江派出所轄內督勤等情,業據證人林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逸甲之警員服務證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9人105 年5 月16日勤務分配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證人林逸甲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40分許自係執行職務中之員警。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份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處搬運石頭至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旁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深夜在堤外便道車輛附近搬運石頭,證人林逸甲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再者,證人林逸甲令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提出其駕駛執照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情,固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明確,有本院106 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然證人林逸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之駕照汙損,所以要將被告帶回警局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而觀之被告駕駛執照,確有外觀嚴重汙損,致證件上之記載事項難以清楚辨識之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彩色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證人林逸甲所述無法被告查證身分乙節,堪信為真,則證人林逸甲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依此,證人林逸甲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 時40分許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及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辯稱:證人林逸甲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顯無足採。

㈣證人林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站在被告車子前面講電話,被告車子前進,應該是排入D 檔,被告車子保險桿撞到伊小腿骨,被告第1 次推撞到伊以後,伊有彎腰後退一點,被告再推撞伊第2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結果顯示證人林逸甲站立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正以行動電話請求通話對象派巡邏員警到場支援,被告發動自用小客車,朝左後方倒車後向前行駛,證人林逸甲之密錄器鏡頭開始晃動,並伸出右手保持身體平衡,即刻向通話對象反應遭人駕車推撞,且當場質疑被告何以駕車推撞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排檔打至D 檔,使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2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確定車子沒有碰到證人林逸甲云云,無足採信。起訴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證人林逸甲騎乘之警用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結果顯示:「…證人林逸甲:來,這邊稍等喔。被告:操你媽的雞掰。…」、「…被告:幹你娘機掰。…你以為你是誰。…。 證人林逸甲:…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證人林逸甲:為什麼要這樣子!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啦。…」、「…證人林逸甲:這邊馬路,請你配合,先生請你配合。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老雞掰。…」、「…證人林逸甲:晚上,晚上車速快,請你配合。被告:你是狗。(臺語)…」、 「…證人林逸甲:先生你這樣涉嫌妨害公務,請你配合。被告:…幹你娘。…」、「…證人林逸甲:你現在已經妨害公務了。被告:妨害什麼公務啦!幹你娘。…」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是被告確對證人林逸甲口出「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及「你是狗」(臺語)等語,足堪認定。被告係與證人林逸甲互動、對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並非針對證人林逸甲云云,殊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證人林逸甲是警察云云。查證人林逸甲在對被告查驗身分時,未著員警制服乙情,業據證人林逸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起訴書認證人林逸甲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公務云云,固有誤會。然證人林逸甲在對被告查驗身分時,已先行對被告出示警員服務證,且被告亦知悉其前曾遭證人林逸甲臨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甚明,有本院106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沒有踩油門衝撞證人林逸甲云云。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查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排檔打至D檔,使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2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對證人林逸甲施加有形物理力,妨礙證人林逸甲依法執行職務,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以自用小客車推撞證人林逸甲小腿骨2 次及以「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及「你是狗」(臺語)等語侮辱證人林逸甲,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前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口出「操你娘的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證人林逸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推撞之方式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又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月入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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