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鼎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行經基隆市○○路000 ○0 號前,見廖俊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至基隆市○○街0 ○0 號之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 支,敲壞附掛停車場內貨櫃屋門口之密碼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得上開公司之電源線4 捆,復破壞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鐵櫃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鐵櫃內竊得上開公司所有之電表1 只及塑膠置物箱1個(內含數量不詳之電子零件1 批),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字第5591號卷第4 至6 頁、偵緝字第36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62頁),且經證人廖俊偉、林振麒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字第5591號卷第7 至11頁、第86至87頁、偵字第36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失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偵字第5591號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以行竊謀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電線4 捆部分各由被害人領回,其餘竊盜所得則未經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普通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且說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所得之電表1 只、塑膠置物箱1 個、電子零件1 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沒收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檢察官依法職司犯罪偵查與追訴,若被告經合法調查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相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判斷,檢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訴云云,並未對原判決為何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