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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森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仍有下述之犯行:

㈠李坤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坤森稱該男子名為「楊智棋」;下稱「楊智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共乘李坤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方,見李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楊智棋」下車,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楊智棋」駕駛該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李坤森、「楊智棋」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由「楊智棋」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搭載李坤森,同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1 樓余佩怡住處前,見大門老舊鬆動、未上鎖,即由李坤森徒手推開大門,與「楊智棋」先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李坤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警接獲報案,調取前述㈠、㈡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涉嫌,另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前述㈠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復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改懸掛已註銷之0000-FE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尋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警方於該車方向盤處採得DNA檢體送驗,發現與李坤森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46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 冊】第4 至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 冊】第5 至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 冊】第33至第34頁、第8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冊第8 至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部分;見偵卷第1 冊第51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DNA 型別鑑定書;即尋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見偵卷第1 冊第56至第84頁)、告訴人李金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 冊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余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冊第2 至第3 頁、第80至第8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上偵卷第41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8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鳳玉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 冊第7 至第8 頁),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林鳳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與「楊智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李金明、余佩怡、被害人林鳳玉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又竊盜,處拘役三十日,且就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屬被告與「楊智棋」共同犯罪行為之所得,「楊智棋」未到案,無從認定其2 人各自分受之財物項目、金額或比例,為貫徹沒收制度修正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第一項㈠、㈢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明、被害人林鳳玉(見偵卷第1 冊第54頁、偵卷第2 冊第10頁、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檢察官移請併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與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亦併予審理。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佩怡,原審量刑未予斟酌,本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余佩怡之事,於原審審理時,本即如此,自屬犯後態度之一,依法本為原審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僅泛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逐一載明各該內容,雖稍簡略,惟不影響其量刑結果,自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輕,無非各抒己見,且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尚難採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群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物名稱                          │
├──┼─────────────────┤
│ 1  │行動電話1 具(ASUS ZENFONE 2)    │
├──┼─────────────────┤
│ 2  │行動電話1 具(HTC BUTTERFLY 2)   │
├──┼─────────────────┤
│ 3  │行動電話1 具(WORLD PRO 8)       │
├──┼─────────────────┤
│ 4  │外接式硬碟1 個                    │
├──┼─────────────────┤
│ 5  │LV包包1 只                        │
├──┼─────────────────┤
│ 6  │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之日幣          │
├──┼─────────────────┤
│ 7  │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之歐元          │
├──┼─────────────────┤
│ 8  │金戒指1 只                        │
├──┼─────────────────┤
│ 9  │金手環1 只                        │
├──┼─────────────────┤
│ 10 │金項鍊1 條                        │
├──┼─────────────────┤
│ 11 │星辰錶1 只                        │
├──┼─────────────────┤
│ 12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
│ 13 │裝有約新臺幣5,000元硬幣之錢筒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