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淑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茹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悔悟,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家中只剩兒子一人在外,請體諒為人母之心情,讓被告盡到母親的責任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9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19日10時許,在○○市○○區麥當勞的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所犯之罪,已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