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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5年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9包、葡萄糖粉末3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憑。上開為警查獲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白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117.25公克,驗前總淨重110.24公克,包裝袋總重7.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2公克,驗餘淨重110.0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4.7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海洛因及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0.0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葡萄糖粉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因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由祖母照顧,而祖母已年邁,且被告父母已離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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