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家龍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雅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聖晏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傑律師
- 被告
- 張子奕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育律師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認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即被告江哲瑋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子奕前經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其等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6月、9年在案,至於被告張子奕部分,原審雖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未據被告張子奕上訴,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持有外國護照等情,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均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至本案縱有其他共同被告未受羈押,仍難比附援引、據此認定被告等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朱家龍雖以現罹疾病,無法在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前曾執此事由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朱家龍目前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朱家龍於 106年3月3日羈押入所,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此有該所 106年9月1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朱家龍雖有糖尿病等症,然業由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足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從而被告等均應自106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