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芳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德芳所犯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及104 年5 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就其所犯104 年5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駁回其就104 年5 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乃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於104 年5 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於104 年5 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於104 年5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