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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與黃瑜琦共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中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黃瑜琦持有毒品,及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後,黃瑜琦、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由被告與黃瑜琦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由黃瑜琦出面購買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定被告應僅持有一半即8公克,且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後方知扣案毒品達22.548公克,超出8公克部分被告無從預見或知悉,自與被告無關;㈡扣案毒品係由黃瑜琦所持有,如何認定被告共同持有各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安非他命8包(本院按:即扣案之毒品)是我跟黃瑜琦共同持有,每人出資6000元由黃瑜琦出面去購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以前我跟黃瑜琦一起買毒品,一個人出6000元,所以我拿6000元給黃,扣案物應該是我與黃瑜琦一起買的;又稱承認持有毒品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9、10、103、104頁),核與黃瑜琦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不僅如此,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黃瑜琦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不只一次表示認罪,並明確陳稱:安非他命是我跟黃瑜琦一起買的、我們合買,一人出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已不能逕信。被告雖辯稱其與黃瑜琦各出資6000元,由黃瑜琦出面購買16公克,依約定被告應僅持有一半即8公克云云。然細觀被告或黃瑜琦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各次陳述,2人均僅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人各出資6000元購得,從未有2人各出資6000元擬購買16公克安非他命之相關陳述,或相類之說詞,亦即被告與黃瑜琦各出資6000元,並由黃瑜琦負責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極為明確;至於可購得若干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經雙方約定,且衡諸一般情理,12000元究可購得若干重(數)量之安非他命,通常非買方所可決定,亦即毒品之價格常因時、地、情境,以及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如何得由被告或黃瑜琦單方所能決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其次,扣案毒品於案發時雖確由黃瑜琦持有中,然共同持有之成立,並不以共有物在同一時間、地點,由2以上之人共同持有於手中或身上為必要,只要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與他人共同持有,但由其中1人或數人管有,或原以共同之意思持有,僅因某因素尚未分開歸各人持有而暫由1人或部分人持有,均無礙共同持有之成立。本案之扣案毒品係被告與黃瑜琦各出資6000元,由黃瑜琦出面購得,顯見2人係基於共同出資但由黃瑜琦負責購買之意思,所購得之毒品在分配前,不論係由何人實際持有,仍處於共同持有之狀態,被告所辯超過一半部分與其無關、案發時其未持有,而否認犯罪,自不可採。況案發時被告與黃瑜琦均在現場,被告所承認係其所有之吸食器亦與扣案之毒品併由黃瑜琦持有中(見黃瑜琦之警詢筆錄),更可印證扣案毒品確實係被告與黃瑜琦所共同持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之事證明確,其上訴指摘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各次陳述,前後並無不一致情形,內容且與黃瑜琦之陳述吻合。亦即被告之各次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否認警詢或偵、審中陳述之真實性而聲請調查訊(詢)問時之錄音,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47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參參柒
零公克,純度99.9% ,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伍捌肆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塑膠桶壹個、空
香菸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
    林建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林建成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與黃瑜琦(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
    以後,分別出資新台幣6000元,由黃瑜琦前往基隆市仁愛區
    孝一路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純度99.9%,合
    計純質淨重22.558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9
    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號為警查獲,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
    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
    ,純度99.9%,合計純質淨重22.5584公克)、小塑膠桶、空
    香菸盒、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瑜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
    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承上開
    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9 、10頁),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
    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罪
    部分,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且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既經鑑定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2.3370公克,純度99.9%,合計純質淨
    重22.558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小塑膠桶1 個、空香菸盒1個、及電子磅秤1個,係屬
    共同正犯黃瑜琦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林建成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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