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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語,補充、更正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甫於102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為「甫於102 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瑞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
    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3月(判3次
    )、以98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2年
    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7月7日或8日下午8、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0時45分許,因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成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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