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9日出戒治所,並於90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之二案件,其中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一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就前述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街146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6 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足查。由此可知,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