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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無何不當之處,且所處刑度係屬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3
8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成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
    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等語,更正、補充
      為「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
      、3 月3 次」等語;第21至23行所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等語,補充、更正為「另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7 日
      晚上6 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
      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他字
      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
      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
      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瑞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
    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8年度訴字第8
    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2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甫
    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
二、林建成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月7日晚上6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成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28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1294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
    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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