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曉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劉曉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因犯案經法院判決,須服刑多年,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幼童需被告照顧,被告願意接受勞動服務,每日至警局接受採尿。被告已找到工作,請給被告照顧小孩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沾染第一級毒品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諭知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