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劉曉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供施用毒品用內含海洛因稀釋液的注射針筒2 支,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7 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之配偶已因他案判刑,須長期服刑,現家中尚有幼童,亟需照顧,上訴人今已覓得工作,願意接受勞動服務,每日至警局接受採尿,為此請另輕判,給予照顧小孩的機會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略如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旨外,並稱:上訴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自始坦承犯行,原審未本其裁量職權,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當非適宜云云。然卷查上訴人係因警巡邏見其神色緊張,經盤查身分,查得其有毒品前科,予以追問,才「被動」將持握在手中、內含海洛因稀釋液的注射針筒交出,並於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搜得海洛因殘渣袋後,承認施用毒品,要與「自首」要件有間,而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尤非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