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益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認定:被告宋益茂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5.4397 公克)。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參。據此,原審認定被告確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毒品戒斷行為非朝夕可改,且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未危害他人;而我對本案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深知悔過,政府現對於毒品上癮者,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如果我符合該種替代療法的資格,請法官准予改判我接受前述治療云云。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而美沙冬治療法僅是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的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的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是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的人所為的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方才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也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述的規定不符,本院也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筆施用毒品的前科,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他尚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予以特別寬減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