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羽玄(原名:石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認定:
㈠被告石羽玄(原名:石麗雯)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的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她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的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石羽玄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她所有的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小湯匙1 支、分裝袋9只、與本案無關的注射針筒共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自首她施用毒品而受裁判。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她的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之情,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據此,原審認定被告確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毒品戒斷行為非朝夕可改,應視病人狀況而定,除以矯正之外,尚有其他替代方案;我需要養育一雙年幼子女,加上我身體的病痛,需要開刀治療,我已自覺醒悟,知道為了家庭必須戒毒,我已每月定期到公立醫院採集尿液檢驗,足見我有戒毒的決心,懇請能採用妥適的方法或准予易科罰金,給予我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也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述的規定不符,本院也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筆施用毒品的前科,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他尚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予以特別寬減,或採行其他附條件(如要求戒除毒癮)緩刑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