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林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周林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49號卷第5至6頁),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在卷可考,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又上訴人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又另因竊盜、恐嚇取財、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父親去年辭世、母親罹患乳癌,又所育一子輕度智能障礙,請考量目前處境,給予自新機會,並請求暫緩執行,俾安排家中老少生活問題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業如前述,並就量刑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曾有下列前案紀錄: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9837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⑶又因竊盜、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0月,執行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衡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請考量目前處境,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家中老少待安頓等情,充其量為執行時間及執行方式安排事項,無足據此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